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 一、具有前點所定條件者,申請成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之程序及須提出之證明文件宜有
明文,爰於第一項區分下列各種不同情形,而分別予以定明,以利辦理遴選作業
:(一)考量目前國內對客語、英語及日語等語文已有檢測機制,爰於第一款明
定以合法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作為證明其具有該種
語文能力之證明。(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文學系、科或研究所擔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授特定語文,必通曉該種語文,爰於第二款明定以在職證明作為其語文能力之
證明。(三)外國人在本國具學士以上學歷者,應可認定其在檢察官辦理案件為
傳譯時,當可使檢察官與陳述者間之意思得充分互通,免於隔閡;又倘能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其通曉本國語言之證件者,亦同,爰為第三款規定。(四)檢察官辦
理案件時,涉及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經驗者,事所恆有,為擴大延攬傳譯
專才,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目前政府機關或機構為業務需要,不乏已建置特
約通譯人才庫者。其建置名冊中所列人員必定通曉某種語文,方能雀屏中選,故
以此類人才作為檢察署徵才之來源,可擴大徵才範圍,並減省行政作業勞費,爰
為第五款規定。
二、備選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倘責由檢察署須通知補正,勢必延長遴選期間,
甚至使此項遴選作業陷於不確定狀態。為加速作業流程,爰於第二項明定遇有此
情形,建置機關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三、大學教師地位崇高,如需提出申請始能擔任特約通譯,對其恐有不夠尊重之虞,
且當事人亦未必有意願提出申請;又經其他政府機關或機構遴選為特約通譯之人
,先前既已提出申請,宜免除其再度踐行此項程序,而由建置機關逕予遴聘,以
減省行政作業,並資便民,爰於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