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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2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等文字。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一、檢察機關延攬通曉各種語文之通譯人才,可使人人有出庭說母語的權利,提升檢
    察工作之傳譯水準,並保障人權。惟此項資料庫應以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建置,
    方不致耗費行政資源與人力,故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建置機關。如此,
    一方面可提供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用,另一方面亦可提供其他機關或
    團體選用,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
    ,其為聾啞之人,亦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通國語人士有本
    國人與外國人,本國人又有原住民、客家人與閩南人等,外國人則涵蓋全球五大
    洲國家與地區之人民。為使此項人才庫能確實符合檢察官辦理案件之需求,爰於
    第二項定明特約通譯備選人所需通曉語文之種類,俾利建置機關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