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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13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同第二點說明。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一、建置特約通譯人才庫,以供檢察官選用,目的在滿足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案件之
    需求。惟各種語文種類眾多,人才羅致不易。倘遇有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時,宜
    授權由承辦檢察官採取應變措施,方能藉由其他管道覓得適當人選,以使檢察業
    務順利遂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遴用之臨時通譯,在各級檢察機關為傳譯時,其地位等同於特約通譯
    ,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九點至第十二點規定。
三、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或可提供證據之
    人到場說明;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主動檢舉偵辦,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實施要點第八點及第十三點定有明文。從而,為使檢察官參與此類事件順利進行
    ,當有使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人與被告或相對人合意選任通譯之需要,俾能
    在偵查庭內或其他處所為傳譯。此時該等通譯等同於各級檢察機關之通譯,其日
    費、旅費、報酬等事項亦有規定之必要,以免適用上產生爭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