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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12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同第二點說明。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一、各級法院檢察署目前已有現職通譯辦理案件傳譯工作,聘任特約通譯係為補現職
    通譯之不足,非取而代之。故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需用通譯時,二者
    順位未可倒置,仍應以現職通譯為優先,特約通譯為備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特約通譯完成傳譯後,其報酬及各項費用之申請與結報程序,宜有明文,以資適
    用,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