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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6 條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六條第一款均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兩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
    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兩公約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二、人權保障是政府全方位之工作,自須與時俱進,方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確保
    其執行成效,爰依照兩公約上揭報告之機制,課予政府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義務
    ,未來政府所制(訂)定之法令及推動之行政措施,應定期評估、檢討。至於人
    權報告制度之撰擬及相關事項,則由行政院或其指定之機關統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