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 一、鑒於檢察官指揮偵辦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高度複雜,往往指揮本局以外司法
警察機關共同偵辦,現行規定難以涵蓋重大刑事案件範疇,為鼓勵民眾提供重大
刑事案件外逃通緝犯線索,有必要擴大本點所稱外逃通緝犯範圍,即重大刑事案
件不限經本局偵辦之貪污、毒品、槍械、經濟犯罪、組織性犯罪等案件,爰刪除
相關文字。
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用詞,修正港、澳地區為香港及澳門。
三、本局依規定提列追緝之外逃通緝犯,一律在本局全球資訊網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
公告,爰增列相關文字,明確定義本要點所稱外逃通緝犯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