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 一、現行規定旨在提示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視案件相關情形
,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惟於實務運作上,司法警察人員常誤認僅須
具備本點所列情事之一,即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造成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認定標準
不一,爰修正之,並訂定較為明顯易見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徵象,期使司法警
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注意有無本點所列各項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可能徵兆,
以提升發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敏感度。
二、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司法警察人員應進一步深入追查,鑑別是否確為人口販
運被害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另行增設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期能
提供司法警察人員具體易行之鑑別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