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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4 條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於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
    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
    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