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為免重複規範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列為本條文,並考量檢察機關因被告未完成 戒癮治療或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時,皆應立即通知治療機 構,以避免造成治療機構行政上之困擾,爰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