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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5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一、明定地政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地政業務,指辦理地籍(土地管理、產權確認、買賣移轉所有權確認登
    記、土地建物標示登記、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地價(公告現值、買賣實際調查
    )、測量(土地增減、鑑界、標示變更、重劃、分割、合併、增減)、地權(土
    地徵收、撥用)、地用(土地變更)、重劃(重劃調查、選定重劃區、農村社區
    重劃)等依土地法辦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