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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20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一、明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之定義。
二、主管人員之定義應係法定主管職缺實屬之;倘非依法所置之主管職缺,然亦有執
    行主管職務,而有申報財產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程序,核定
    其為應申報財產者。
三、依據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三一七號函釋,主管人員
    應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況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庸申報財產,而職位較低之
    主管反須申報財產,造成輕重失衡現象,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