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之定義。 二、主管人員之定義應係法定主管職缺實屬之;倘非依法所置之主管職缺,然亦有執 行主管職務,而有申報財產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程序,核定 其為應申報財產者。 三、依據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三一七號函釋,主管人員 應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況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庸申報財產,而職位較低之 主管反須申報財產,造成輕重失衡現象,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