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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19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一、明定採購人員範圍。
二、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
    、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
    、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