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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17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一、明定公路監理人員範圍。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
    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二條等規定,公路監理包含監督、管理、執行、路邊稽查、
    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茲明定之,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