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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 12 條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一、明定公產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包含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而依特
    別法規定,則包含公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國安基金(國家金融安定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至所謂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則係包括郵
    匯儲金、勞保基金、勞退基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