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公產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包含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而依特 別法規定,則包含公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國安基金(國家金融安定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至所謂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則係包括郵 匯儲金、勞保基金、勞退基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