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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8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公務員不得出入不妥當場所,並列舉公務員涉足該等場所之兩項例外情形,
    即公務員得以報請長官同意或提出正當理由說明之,以釐清責任。
三、本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警署督
    字第 4846 號函所列舉範圍:
(一)舞廳。
(二)酒家。
(三)酒吧。
(四)特種咖啡廳茶室。
(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六)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
      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
(七)色情表演場所。
(八)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
(九)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除前開列舉者外,考量「不妥當場所」仍屬不確定概念,其範圍可能隨公務員業
    務屬性及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為避免列舉範圍有所疏漏,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
    定為不妥當場所或場所性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
    行為為認定標準。
四、本點所稱「不當接觸」係依社會通念認為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
    自持之信賴,公務員個別行為是否已構成「不當接觸」依個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