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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2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本點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一、界定本規範所稱「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禮儀」及「請託關說」等用詞之意涵及範疇。
二、本規範所稱公務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明定於該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員,
    即包含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包括約聘僱人員在內)、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
    務人員(不包括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及兼任公立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八號參照)。至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部分,由教育主
    管機關另定規範以為拘束。
三、至其餘用詞定義,則參考美國「倫理改革法」(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
    、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新加
    坡「行為與紀律」(Conduct and Discipline)、「部長行為準則」及我國「執
    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立法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