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辦機構或廠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負法律責任,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二、機關管理者或單位管理者未善盡管理之責,應負行政責任,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變更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為符合申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規範,爰酌予增列文字。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併予修正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