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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戶役政及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要點 5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一、委辦機構或廠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負法律責任,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二、機關管理者或單位管理者未善盡管理之責,應負行政責任,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變更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為符合申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規範,爰酌予增列文字。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施行併予修正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