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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戶役政及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要點 4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一、批次取得戶役政資料及異動資料者,應由專人辦理及檢核資料完整,爰增訂第一
    款規定。
二、資料檔案儲存於可攜式儲存媒體之安全管理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戶役政資料應經申請核准後,始得複製,且資料傳送時應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線上查詢或經由網路取得戶役政資料檔,應定期清除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
五、儲存於電腦設備、系統或可攜式媒體之資料檔案,使用完竣且確認無保存必要,
    應依相關程序銷毀,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查核結果應遵循相關規定及保留期限,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七、為加強稽核作為,查詢機關應每半年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本部及直屬上級機關應
    每年對其所屬機關辦理一次稽核工作,爰增訂第十款規定
八、配合第十款稽核規定之增訂,酌作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字修正,並
    變更款次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十、機關如有委辦機構或廠商具有維護及存取戶役政資料權限應遵循之相關規定,爰
    增訂第十五款規定。
十一、現行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至第八款;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為符合申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規範,爰酌予增列文字。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將現行規定中本部所屬檢察、矯正、行政執行機關「資訊或統計
單位」部分,修正為「指定之列印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