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 一、考量檢察機關查詢戶役政及親等關聯資料之適用規定有所不同,爰酌修現行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為查詢戶役政資料之適用規定,並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為查詢親等關
聯資料之適用規定。
二、為明定本部廉政署查詢關係人戶役政及親等關聯資料之法規依據,爰酌作文字修
正,並變更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款次為第一項第三款。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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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 一、經查廉政機關並無基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而參與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職權,且
行政訴訟法亦無檢察官參與行政訴訟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字。另
本部及檢察機關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第
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六
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因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以及基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而參與民事
訴訟或非訟事件等執行法令所定之職務,自得查詢案件關係人戶役政及親等關聯
資料。
二、查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引用之法律依據業有增刪修正情形,且該款規定意旨
與第一項第一款有重複之處,為避免日後本要點常需配合法律修正,或修正時引
用之條文有掛萬漏一之虞,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回歸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
三、考量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均係規範廉政署權責,為免重複,爰予整併
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法務部廉政署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因辦理反貪、防
貪、肅貪、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業務,自得查詢案件關係人戶役政及親等關聯資
料。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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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 為符合申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規範,爰酌予增列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