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二點前段內容另新增於修正規定第二點,爰予以刪除。
三、依兼辦政風業務之實際運作需要,將現行規定第二點後段有關遴選兼辦政風業務
人員條件調整至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項,並增列操守廉潔要求。
四、為完備遴選程序,於修正規定第一項後段增訂以機關名義發布兼辦令函,以及各
機關應循政風系統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備查之規定。
五、審酌現行規定第七點內容同屬遴選監辦政風業務人員之規定,爰將該點合併為修
正規定第三點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機關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增訂
遴選條件與規範,俾應實際業務運作需要。
六、將現行「採購人員不得協辦」之規定修正為「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不得為採購人員
」,並調整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