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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9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在六月以下者,應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A 故如原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自亦應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