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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予以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減刑聲請人及管轄審判機關,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係配合國家安全法之施行,規定依該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以期明
    確。
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原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
    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檢察官
    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所定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之管轄審判機關,
    俾免適用上產生爭議。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依本條例應減刑案件之聲請程序及管轄審判機關之規定,於
    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亦應一體適用,爰於第五項定明。
六、第六項規定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無從為裁定之管轄審判機關,以
    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