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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7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依赦免法第四條規定,減刑係減輕其宣告刑,在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宜先宣告其
應處之刑,再依本條例諭知其減得之刑,俾政府減刑之德意,得明示於判決主文,爰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