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5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
    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
    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
    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
    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
    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