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 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 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 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 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 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