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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4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
    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