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 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為本條規定。 二、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