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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為本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
    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
    ,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
    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
    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
    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就原處無期徒刑
    之人犯,規定其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有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
    折抵刑期之適用,免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