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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存取控制管理規範 7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一、配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執行
    控制措施,第一款規定,係屬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為「普」等級之系統,應執
    行之控制措施,爰修正為適用所有系統。
二、因應資訊安全管理制度實務作業需求,修正第三款規定,改由各系統視其重要性
    及系統支援程度擇定應列入紀錄之事件類型,以符實需。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為使資訊系統產生稽核紀錄之時間同步,存取事件紀錄應使用系統內部時鐘(各系統
伺服器連結至對時伺服器進行與國家時間同步作業),爰增定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