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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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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 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件不限於護照,
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辨識
身分之證明文件,爰修正本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護照」為「身分證
明文件」,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