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刑累進處遇第十九條所定之責任分數暨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及其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一條之一意旨,修正新舊法適用之規定。 二、本點為整點內容修正。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三○二○○○四○○號 函示規定,酌作數字修正。 二、「其」改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避免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之新新 法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