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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強化追訴危害治安犯罪實施方案績效評比與獎懲要點 3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前,因訴訟制度及人力不足
    因素,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如有求刑均於起訴時為之,惟現行制度下,各檢
    察署均已全面到庭實行公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全程掌握案件之變
    化,且因審理中求刑接近判決時點,其求刑較起訴時符合被告犯後情形,故檢察
    官之求刑應改以審理中為主。為落實執行此項訴訟制度之改革,偵查案件終結時
    ,如檢察官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列舉
    事證,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不宜再僅以簡單之抽象形容做為求刑依據,以彰
    顯檢察官慎重求刑之態度;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分別
    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爰配合將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具體求刑」限於實行公
    訴階段,以使本要點之績效評比與獎懲契合實務運作情況。
三、因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已修正增列「實行公訴」文字,爰配合將第三款附件一核
    分計算表內之「具體求刑率」文字,均修正為「實行公訴具體求刑率」。(如附
    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