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等罪,犯罪者尚可能侵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或可能因犯後潛逃或因洗錢 行為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故其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逾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即屬本 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