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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2 條
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
一、為避免可能與其他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有所區隔,明定為本標準之
    重大經濟犯罪,其餘條文亦同。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罪,
    均可能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爰明定被害人數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
    所獲利益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即屬本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