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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 4 條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民眾電子化需求漸增,明定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
    交付,爰增訂第二項。
三、明定政府資訊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應依
    所需電子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爰增訂第三項。另機關及申請人雙方均應確
    保交付電子檔案之安全性及資訊安全,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