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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9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一、原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檢驗屍體業務,惟實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檢驗員檢驗屍體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為保障檢驗員之工作權,爰刪除第四十九條規定,並配
    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所
    謂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四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二、解剖屍體原則由法醫師為之,惟配合第四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酌作修正,並移
    列至第二項,以資明確。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為提昇鑑驗水準及落實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及解剖屍體,應由法醫師或
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為之;至於現行由醫師執行之屍體檢驗、解剖及檢驗員執行之
屍體檢驗業務,另以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一定期間後,不得再繼
續執行該項業務,俾能提昇整體之鑑驗水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配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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