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一、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並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二項至第四
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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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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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為配合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規定,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明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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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
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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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法醫師制度變革甚巨,為求審慎週延,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有充分時間準備,施行
日期酌予延長,爰修正為一年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