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
考選銓定之,法醫師既改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於曾經特種法醫師考試
及格者或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在本法施行後
,有妥適處理其資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二、現行實務,於地檢署任職之法醫師甚少,大多委託第三項各款醫師執行檢驗及解
剖屍體業務,渠等鑑識經驗豐富,如楊日松及方中民法醫師等人,茲為表示尊重
並繼續倚重其長才,及避免本法施行後此種有經驗之醫師不願報考,造成地檢署
相驗及解剖職務無法推行,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於本法施行後以申請方式取得法
醫師資格,免經法醫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而此種醫師於實務上不到二十
人,並不致破壞現行專技人員考試體系;又為避免申請期限漫無限制,並規定以
三年為期。至於相關申請辦法,則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