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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44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為維護鑑識水準及公信力,特明定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
應設置法醫部門;又為維護法醫部門水準,其設置之辦法,應由主管醫療事業之中央
衛生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