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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4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為使法醫師具備相當之專業智識,確保鑑驗水準,爰參採心理師法體例,規定法
    醫師應考資格於第一項。
二、法務部數年前與成功大學及陽明大學醫學院合作培育之法醫師,最後均於取得醫
    師資格後,以賠款了結,未曾執行過一日法醫業務,歸納其原因係法醫師待遇與
    醫師薪資相形之下偏低,致延攬法醫人才倍生困難。為澈底解決現況,且避免有
    心人士利用培育法醫師管道以取得醫師資格,應採取醫師、法醫師資格分流;其
    制度與現制最大之差異在於,法醫師專技考試之應考資格,不再考量是否具備醫
    師資格,轉而要求須經法醫學研究所之養成教育,則經考試及格充任法醫師者,
    除另依醫師法規定取得醫師資格者外,別無其他途徑(如檢覈等)可轉任醫師,
    期能專心於法醫鑑驗領域。反之,具醫師資格者如欲擔任法醫師,亦須經法醫學
    研究所之養成教育並通過法醫師考試,非如現制之可任意轉任,如此方能解決法
    醫師員額不足之危機。
三、法醫師培育應具前瞻性之規劃,教育部正以專案員額鼓勵大學為之,現階段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配合上開培育法醫師人才之政策,籌設「法醫學研究所碩士
    班」自九十三學年度開始招收碩士班學生,預計於九十七年將有法醫學研究生畢
    業。
四、為期周延並考量未來法醫養成教育發展、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
    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法醫師考試,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五、另為解決目前法醫師人才短缺問題,增列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者修習
    法醫相關課程,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者
    ,得應法醫師考試規定,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六、為使法醫研究所應修課程有明確規範之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該課程須另以細
    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