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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16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現行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多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法醫師亦屬專門職業及
    技術之人員,宜有相同規定,俾能保障法醫師之權利及法醫師業務之管理,爰參
    考相關專技人員法例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避免法醫師公會無故拒絕具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造成具有法醫師資格無法執
    業之困難,影響其工作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資格者入會,
    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