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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12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為確保法醫師執行業務之經驗及品質,解決行政機關法醫師人力不足之窘境,並
    避免現有人力因本法之施行而改為申請執業以致影響業務運作,爰參考會計師法
    第九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七條體例,規定其申請執業應先於行政機關連續服務
    二年,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有相關職缺者,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否則
    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二、為鼓勵醫師背景投入法醫職業,凡具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擔任法醫師,
    因已具有專業養成訓練背景,爰採較為寬鬆政策,即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
    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即可申請執行法醫師
    鑑定業務。
三、又此一新制度新創之際,為保障人權計,應由主管機關嚴格把關執業法醫師之執
    業品質,爰併限於成績優良者,始得轉至民間執業,以確保民眾對法醫鑑定制度
    之信賴,提昇我國整體法醫鑑識水準,其審查規範及具體審查作為,皆由主管機
    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