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解剖屍體乃鑑定死因之利器,正確之死因鑑定為發現真實之基礎,而我國之屍體
解剖率一向偏低(先進國家屍體檢驗率百分之二十,解剖率百分之四十;我國屍
體檢驗率百分之十八,解剖率百分之九),此於人權之保障自有不足,爰審酌實
務之需要及國情,規定法醫師於特定狀況下有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處分之責任
。有關解剖屍體之處分,為求謹慎周延,增加法醫師應「以書面」方式,建請檢
察官為之。至於是否確有解剖屍體之必要,仍由檢察官綜合全案之需要決定之。
二、第二款所稱暴力犯罪致死,指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方式致人於死。
三、第三款所稱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指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等法益或日常生活產生危害或重大不良影響。
四、第七款所稱關鍵性死亡者,指導致死亡人數眾多之意外事件之直接關係人,如:
車禍意外事故中之肇事司機即為關鍵性死亡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