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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9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以及
    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依本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三、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法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
    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
    其政府資訊者,亦得依本法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