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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8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
    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
    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
    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
    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
    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
    ,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二項規
    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