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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
    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
    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布主動公
    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
    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
    ,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
    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五、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
    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
    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
    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布主動公
    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
    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雖屬
    行政規則,惟具有間接對外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條第二項規定本
    應發布,爰列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資明確。
五、配合資訊化之趨勢,以及使用電子郵件日漸普及,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
    ,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
    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七、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
    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