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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4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明定政府機關之定義。
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
    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
    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
    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
    關形態之實 (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
    立,宜一併納入適用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
    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三、為求明確,並杜爭議,明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本法適
    用之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