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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2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費用負擔,宜依取用目的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計價標
    準,爰明定政府機關依本法規定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
    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且對於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得予減
    免費用,俾資鼓勵,
二、明定得向申請人收取公開政府資訊之費用,包括檢索、審查及複製 (重製) 之成
    本;其收費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自行定之,以符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