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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2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之規定;檔案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
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