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 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