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政府機關核准人民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以利當事人獲取所需資
訊;惟如僅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者,則僅需以書面通
知其更正、補充之結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應更正之資訊,其內容如有不得或不宜刪除之情形者,例如姓名變更,原內容仍
須留供查考時,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便於當事人對於政府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提起救濟,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
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爰
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因應資訊之日益發達並為便民計,申請人如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
地址者,明定政府機關為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通知時,得以電子傳
遞方式為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