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
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
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
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
項之規定。 |